合同一方主体死亡效力归于终止吗

  发布时间:2019/7/25 12:04:16 点击数:
导读:【案情简介】方某是一名制造五金器材的技术工人,易某是阳光五金器材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5日方某与易某签订五金器材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方某依照阳光五金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加工图纸制

【案情简介】

方某是一名制造五金器材的技术工人,易某是阳光五金器材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5 日方某与易某签订五金器材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方某依照阳光五金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加工图纸制造水暖五金器材,主要是三分水器和两分水器,按月向易某交付1000件;易某于每月30日向方某支付货款。合同履行的期限是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经双方签名盖章后,合同订立,一切如约定履行。天有不测风云,2013年10月13日,方某因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撒手人寰。因阳光五金器材公司与其他多名个体商户签订了供货合同,每月定期向其提供水暖五金。现方某突然辞世,一方面方某与阳光五金器材有限公司的合同陷于不可继续履行的停滞境地,另一方面阳光五金器材公司与其他个体商户的合同履行也因此受到影响。

【意见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一方主体死亡,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七种法定情形,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亦不属于列举的七种情形中,“法不禁止即自由”,如果合同各方主体未约定一方当事人死亡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且行使合同解除权。那么,无论是出于法定或是约定的情况而言,合同并不因一方主体死亡而归于终止,可由其继承人对该合同概括性继受,其继承人继续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及享有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合同主体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这是基于主体的相对性。既然主体死亡,而法律是无法对死人有约束力的,自然,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于终止,即合同的法律效力亦终止。

【律师分析】

深圳市知名合同纠纷律师马成认为,合同一方主体死亡后,合同是否继续有效,是否应该继续履行,要视情况分析,应区别对待,分纯财产性质的合同和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两类。

对于纯财产性质的合同,一方主体死亡,合同的效力不能因此归于终止。我们尊重合同的相对性,尊重主体的相对性,但从诸多法律规定中,也存在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性的规定,例如:《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代位请求权,第七十四条的撤销权,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买卖不破租赁等。其例外存在的必要一方面是维护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是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举个例子,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死亡,如果此时合同效力归于终止,将给承租人带来极大的损失,这对承租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关于这种情形,《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果法定继承人不放弃继承财产,则须一并继承相对的权利和义务,即应继续履行出租人的义务。如果是承租人死亡的,虽然大多情况下是以承租人个人名义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合同,但是与其共同居住的共同居住人,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租赁权继承的条件,其共同居住人可以按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出租人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可见,上述情况就属于合同一方死亡,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形。

对于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一方主体死亡,其合同效力自然终止。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不得转让之规定,显然,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可转让的合同。同理,其继承人也不能继承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此种合同不能与上述租赁合同作出相同继承的效果。当此类具有人身依附性合同的一方主体死亡,合同出现了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时,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三种不能够继续履行合同情形:一是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是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时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因合同主体的死亡而自然终止。

本案中,方某与阳光五金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从性质上来看,应属于加工劳务合同,该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因合同标的物是需要方某亲自加工制造的,故方某的技术含量才是该合同履行中最重要的部分,亦是阳光公司与方某订立合同的最主要目的。即便方某未死亡,假设方某因车祸失去了双臂,而双臂是制造水暖器材不可缺少的,基于方某已失去制造器材的能力,合同出现了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此时合同可以约定解除。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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